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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     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,經重新規定地價者(原則上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),其增繳之地價稅,自重新規定地價起(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),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1%,繳納半年者,抵繳0.5%。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,應以其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收據,核實抵繳;上開准予抵繳之增繳地價稅,其起算年期之認定,應以該土地課徵地價稅後,第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年期為準。

 

二、      增繳地價稅准予抵繳之總額,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查定土地增值稅額5%為限。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,原所有權人所增繳之地價稅,准予抵繳受贈土地查定之土地增值稅。

 

三、      增繳之地價稅,應以每筆土地計算,其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計算。前項土地僅有部分移轉者,就其移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。

 

四、      依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加徵之空地稅,不得抵繳土地增值稅。

 

五、     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,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,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,贈與人或受贈人,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,其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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