目前分類:土地稅法規 (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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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     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使用,如能明確劃分者,其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,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(財政部 89.3.14.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)。依前述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,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面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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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法院拍賣農業用地,債權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(原土地有權人),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。

說明: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: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,移轉與自然人時,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」同法第39條之31項規定:「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,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,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;其未註明者,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,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,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。」該條第2項規定:「農業用地移轉,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,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,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,應通知義務人,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,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,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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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方式分別為課徵、課徵暫免繳納、免徵、不課徵及得申請不課徵五種態樣,這五種方式的差異在於是否要繳納稅金及前次移轉現值是否變更,以下分別說明之: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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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因繼承、贈與或撤銷信託而移轉之土地,因課稅主體已變更,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亦隨之改變,所以繼承、贈與或撤銷信託後,新土地所有權人均應重新申請,經審查核准後,地價稅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。

    另信託土地,於信託關係存續中,由受託人持有,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地價稅規定之適用,惟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( 自益信託 ) ,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、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,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,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,如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,仍應由新所有權人 ( 受託人 ) 重新提出申請,經審查核准後,地價稅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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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     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,經重新規定地價者(原則上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),其增繳之地價稅,自重新規定地價起(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),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1%,繳納半年者,抵繳0.5%。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,應以其檢附之地價稅繳納收據,核實抵繳;上開准予抵繳之增繳地價稅,其起算年期之認定,應以該土地課徵地價稅後,第一次重新規定地價年期為準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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