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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所謂的公示送達,是指無法把文書送交給文書收受人時,依一定的公示方式,經過一定的期間,在法律上即視為與實際上交付文書收受人同樣的效力。
二、 通常會採用公示送達的原因,最主要是因為送達的處所不明,在查明戶籍所在地仍然無法送達之後,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。
三、 公示送達應由「法院書記官保管送達的文書」,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,並可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,通知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書記官領取。
四、 對在國內的人為公示送達,自張貼公告之日起算,如果以登報的方式進行時,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,經過一定期間則發生效力。
五、 公示送達,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,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,自最後登載之日起,經二十日發生效力;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,經六十日發生效力。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,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,發生效力。
六、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受訴法院得依聲請,准為公示送達(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,發生效力):
(一)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
(二)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
(三) 於外國為送達,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,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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